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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8 號選任為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選任為興益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該公司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事務,合計耗費3,060分,並支出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為於管理完畢前清理該公司債務,聲請酌定其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三、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封、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銀行手續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本院102 年11月20日雄院高民隆10

2 訴544 字第43410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調解筆錄、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銀行存款存摺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掉取102 年度聲字第

118 號民事卷宗(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卷)核閱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所陳稱之處理事務花費時間,大致合於經驗法則,均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並無需耗費繁重之心力研究、處理之法律爭議(此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以證確實耗費心思撰寫繁雜書狀),又依上開分配表所示,興益公司所有之執行標的有動產164 項,執行債權人除稅捐機關外上,僅有林桂英一人,執行程序亦非甚為複雜困難,暨衡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所規定律師收費之最高標準、目前市場行情,並兼衡興益公司股東之利益,復參以聲請人所進行之附表一所示事項,項目繁多,需耐心處理,且本件興益公司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後續仍有分配案款等相關事宜須行處理,仍需花費相當勞力,另興益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規定,有公司章程附於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60 頁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臨時管理人報酬以10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