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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佳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士安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亦著有判例。是以,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向債務人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承租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暫編383 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92年間大億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未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遭相對人行使抵押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聲請人遂於9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又大億公司同意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中之一部享有無償使用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否認該無償使用權存在,並拒絕記載於拍賣公告,故聲請人已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提起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661 號審理中,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補償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對執行標的物無償使用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661 號審理中,而系爭建物、土地之拍賣程序,業已於日前拍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訴訟類型,已與該條規定不符,又聲請人主張之使用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聲請人自無從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