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洪茂順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洺名下之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另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洺住屏東縣○○鄉○○路○○○○ 號,有戶籍謄本
1 紙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後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