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劉嵐瑛相 對 人 梁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4 月
6 日,違約金按80萬元計算,詎聲請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早已為一部清償,僅餘60萬元債務未償,且聲請人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違約金債務存在可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769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聲請人並住居其內,如遭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人係以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3 年度補字第1769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即抵押人既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由,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而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合先指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
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 號裁判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主張其債權額為110 萬元,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80萬元,聲請人則主張上開債權於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就60萬元債務部分,聲請人既未為爭執,此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之債權人,不問債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該債權人時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查系爭不動產乃另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3 萬元,截至103 年
9 月間,大眾銀行尚有債權本金共計2,262,496 元未受清償,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大眾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200,29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50.47 ㎡×公告現值42,763元×應有部分484/100000+房屋課稅現值775,900 元=1,200,292 元】,而聲請人並不爭執尚積欠相對人60萬元債務,故此部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即仍將進行拍賣執行程序,於進行拍賣時,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銀行得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不動產現值與目前尚未清償之債務額計算後,該抵押物顯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遑論可資清償執行費、相關稅賦及聲請人所未爭執之60萬元債務,自無足影響聲請人所爭執之其餘債務,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1 │高雄市○○區○○段第387 地│2050.47 平方公│484/100000││ │號土地 │尺 │ │├───┼─────────────┼───────┼─────┤│ 2 │高雄市○○區○○段○○○○○號│61.60 平方公尺│全部 ││ │(門牌號碼○○○區○○路 │(附屬建物 │ ││ │218 號16樓) │15.66 平方公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