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佩倫相 對 人 柳坤良
柳劉貴美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五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柳坤良、柳劉貴美前持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0 年11月8 日、票據號碼CH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由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54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嗣雖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但聲請人已聲明上訴,而本院就執行程序部分已准取相對人收取聲請人之提存款,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㈠本件相對人持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54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前於
102 年6 月13日,已以相對人未依承攬契約所定返還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繫屬審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執行卷宗所附之本院103 年8 月29日雄院隆103 司執竹字第107548號執行命令,固已准許相對人柳坤良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3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另於同日並已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柳坤良已受償30萬元),有執行卷宗所附之上述收取命令、債權憑證各乙份可查,惟相對人迄至103 年9 月23日止,尚未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聲請人之提存款,亦有本院10
3 年9 月23日電話紀錄可查,依上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仍未終結,聲請人所為主張,應屬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60萬元,而本件強制執行可收取之金額則為3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30萬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利息,以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3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以此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5 %計算2 年之利息為適當,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3 萬元(計算式:30萬元×2 ×5 %=3 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