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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吳沛津相 對 人 陳露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00000000號)、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0000000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0號、KB0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169 號裁定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98年度存字第4242號)。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各經本院以

99 年 度聲字第145 號、100 年度聲字第136 號、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324 號等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近一次提存物,係以如主文所載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提存在案等情。惟因該上開存單已屆償還期,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金額、數量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