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健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亞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高雄廠所在地係國有土地,租期即將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業於103 年4月間將該廠停工,並將生產設備及人員陸續遷移他廠,致該廠原有逾70名之員工多已遷調,目前僅餘5 名員工為該工會會員,而相對人因會員大量流失,會務早已停頓,而無法依章程運作工會事務,且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工會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工會之最低會員人數至少應有30人,方符成立工會之基本門檻,而會員人數不足者,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廠員工之企業工會,聲請人為工會會員之雇主,工會之組成、活動與事務與聲請人密切相關,應認聲請人為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提出解散工會之聲請,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高雄廠停工,員工陸續遷調離去,致相對人工會會員減少,目前僅剩5 人等語,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會員名冊等資料,亦據其函覆以該會現已屬無會員狀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是相對人之會員人數既已不足30人,而無從依其章程正常運作,及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則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