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森陽相 對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即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完成後,並於102 年12月10日完成檢查報告書,依聲請人提出之檢查案件工作時數統計表及各層級人員每小時收費一覽表所示內容,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78,455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參照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卷外之檢查報告書)。核其檢查範圍為相對人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關於各項費用之認列及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合作過程是否合於常規,其工作內容包含:取得檢查工作所需之基礎資料、覆核工作底稿、檢視財務報表、擬定查核程序及查核重點、分析及覆核公司財務交易事項暨相關憑證、資料之歸納彙整,以及撰寫檢查報告等,其合計檢查時數約為151 小時。本院斟酌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及成效等,另經徵詢相對人董監事之意見,除相對人董事長周凱芬具狀表示聲請人所請求之報酬過高,有虛列工作時數之嫌,且聲請人之助理既非檢查人,其報酬不應由相對人支付,併以相對人之資本額為6 億餘元,檢查報酬至多應以124,800 元為上限等語,其餘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迄未具狀陳報任何意見等節,認聲請人之檢查報酬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