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蔡明仁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相 對 人 蔡明曄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0 號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 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0 號受理在案,擬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0 號合夥利益分配事件之103 年7 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惟相對人蔡明曄之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業已具狀陳明不同意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且聲請人為私人,而非公務機關,亦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利用該包含個人錄音資料之法庭錄音。是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