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張娟盈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相 對 人 陳靜如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1342號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42號受理在案,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被告,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或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又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黃瓊慧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交付錄音光碟予他人,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且未敘明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