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相 對 人 高雄縣消防器材裝修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葉光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縣消防器材裝修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成立後,僅於是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同屆次理、監事會議,其後迄今均未再依法召集各項法定會議,又第1 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2 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仍未辦理改選,已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嗣經聲請人發函限相對人於103 年11月5 日前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且函請相對人協助如期改善,惟迄今未見相對人依法召開會議改選完峻,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登記之電話亦均停用,而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登記會址訪視,其辦公處所竟無相關會務人員設備而人去樓空,相對人復未曾有投保勞保及健保,即無所屬投保人員,足見相對人已嚴重違反工會法及其組織章程,顯無從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之期待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成立後迄今,僅曾召開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同屆次理、監事會議,其後未再依法召集各項法定會議,且第1 屆理、監事任期於102 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仍未辦理改選,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乃發函限相對人於103 年11月5 日前召開會員大會及完成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並函請相對人協助如期改善,惟逾期仍未見相對人依法召開會議改選完峻,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登記之電話亦均停用,經聲請人訪視相對人辦公處所,亦已人去樓空,相對人更未曾有投保勞保及健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99年11月24日消防器材大一字第1 、2 號函、相對人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暨監事會議紀錄、第一屆理事、監事名冊、訪視工會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0月1 日高市勞組字第0000000000A 、000000000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信屬真實。基此足認相對人確有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法召開各項法定會議、辦理選任理、監事等事宜,且相對人辦公處所已人去樓空,其會務應已停擺而未運作,故相對人辦理會務即顯有重大瑕疵,且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其組織章程,復無從認得自主改善及依章程規定運作會務,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