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余香珠相 對 人 呂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672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101 年核字第1000 74 、100075號參照),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