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邱秀綿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事件之民國99年12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不慎遺失,爰聲請補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乙節,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上開案件業於101 年1 月19日宣判,且兩造並無上訴,有案件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於103 年
1 月13日聲請交付該錄音光碟,顯逾上開辦法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內」之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