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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保全職業工會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縣保全職業工會係於民國89年3 月3 日成立,且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以98年4 月15日八九府勞組字第62071 號函核發工會登記證書在案,並由趙玉璽擔任相對人之常務理事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聲請人,期間相對人均未召集各項法定會議,此已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經聲請人分別以103 年7 月17日高市勞組字0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8 日高市勞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限相對人應於103 年11月20日前召開會員大會及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惟逾期仍未見相對人依法召開法定會議並改選竣事。而於前揭期限內,聲請人乃積極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之電話已呈空號,登記之會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 ○○ 號2 樓復為一般住家,而法定代理人趙玉璽亦已於

101 年10月30日死亡,且復查無工會相關人員進出上開會址處理會務,其亦無所屬投保人員。因相對人嚴重違反工會法相關法令及其組織章程,且顯已無從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之期待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工會為法人;又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 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工會法第37條規定提出之裁定解散工會之聲請案,核其性質顯屬非訟事件無疑,是該聲請案自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 亦分別著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如相對人依其性質,應有法定代理人代表為程序之進行者,聲請人於聲請時即應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為法人之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聲請人自應依相關規定以其他自然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則應認該聲請係不合程式。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玉璽業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抄錄申請表在卷可查,是趙玉璽自已無從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此情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已知悉,其卻仍將趙玉璽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於法定程式,又此程式要件之欠缺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予補正,惟聲請人仍具狀陳稱相對人因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致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惟聲請人如認仍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必要,其或可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利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