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相 對 人 高雄市危險物及有害物運送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刑昌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危險物及有害物運送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同屆次職員改選,其後迄今均未再依法召集各項法定會議,又第2 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0 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仍未辦理改選,已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嗣經聲請人發函限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0日前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第3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惟迄今未見相對人依法召開會議改選完峻,而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登記會址訪視,其辦公處所為1 家從事貨櫃運輸承攬及特種機具運輸業務之交通公司,且原會務人員郭貞蘭表示工會會員已全數轉出並投保於各交通運輸公司,目前已無會員,無法集會宣告「解散」,且原常務理事長長年於大陸經商,無暇再經營工會事務,希能由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解散等語。另相對人已於101 年1 月18日全體退保,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2 年1 月2 日逕予註銷相對人投保單位,足見相對人已嚴重違反工會法及其組織章程,顯無從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之期待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97年11月1 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同屆次職員改選,其後未再依法召集各項法定會議,且第2 屆理、監事任期於100 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仍未辦理改選,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乃發函限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0日前召開會員大會及完成第3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並函請相對人協助如期改善,惟逾期仍未見相對人依法召開會議改選完峻,經聲請人訪視相對人辦公處所,亦已由他公司辦公,相對人亦已退出勞保及健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3年10月28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工會登記證書、勞工團體改選總報告表、第二屆理監事名冊、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3 日高市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各業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7 月17日高市勞組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16日訪視工會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
4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7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信屬真實。基此足認相對人確有於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法召開各項法定會議、辦理選任理、監事等事宜,且相對人辦公處所已人去樓空,其會務應已停擺而未運作,故相對人辦理會務即顯有重大瑕疵,且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其組織章程,復無從認得自主改善及依章程規定運作會務,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