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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誠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相 對 人 盧玄能

盧林求上二人共同 林易玫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其及相對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

2 號給付獎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次,系爭事件於103 年12月17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亭萱律師、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及證人李益瑞、張乃元,而其等均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此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8

6 、187 頁、本案卷第5-6 頁),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以觀,難謂無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前開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於持有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