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孋娜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月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0 年6 月14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400,000 股,已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之20%,具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而聲請人入股以來,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監察人洪瑛廷係董事長曾麗錦之配偶,竟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兼職禁止之規定,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兼副總經理,董事長曾麗錦亦違法分派股利,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有淘空公司資產,損害股東權益之舉,為保護股東權益,實有派請檢查人查閱及抄錄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為合法正常營運之公司,並依法公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股東閱覽,並無違法情形,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子林明世亦在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並保管公司重要文件及鑰匙,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聲請人對公司營運狀況亦充分瞭解,並無聲請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且聲請人前曾要脅、要求相對人董事長以原價買回其所持股分,否則將以司法手段清算公司,顯有訴訟詐欺之意,而如貿然准其進行檢查,可能導致公司營業機密資料外洩,造成客戶及其他股東之恐慌,且僅憑聲請人一己之私即得查帳,復要求相對人負擔檢查員報酬,顯增相對人負擔而有不公,如仍有檢查必要,請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並負擔檢查人費用,以免聲請人屢藉檢查之名,行威脅之實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聲請人自100 年6 月14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40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之20%,嗣於102 年12月底移轉70,000股予第三人,但仍持有股份33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5%,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2 份、股東名簿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1 頁、第38-4
1 頁),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相對人是否已於公司中公開帳目、其重要文件是否由聲請人之子保管、聲請人是否欲藉司法手段遂行其目的等節,核均與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又相對人辯稱如准選任檢查人,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或負擔檢查人報酬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明文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且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亦無聲請選任檢查人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相關規定,是相對人所請顯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名單暨學經歷供本院遴選,該公會提供輪派之楊月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人選,且楊月雲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103 年1 月20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而楊月雲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並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理事、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高雄市有線廣播電視費率審議委員會委員,且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副主委、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帳務主任、桃園縣政府主計室股長等職務,有楊月雲會計師陳報之學經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適合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除推薦人選有專業檢查能力外,以輪派方式推薦亦屬較為客觀中立,且楊月雲會計師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而聲請人同意本院選派楊月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相對人則並未對此人選提出反對意見,亦有兩造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5頁),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楊月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