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劉嵐瑛相 對 人 梁進福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103 年民執字第1233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補字176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
4 月6 日,違約金按800,000 元計算,詎聲請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早已為一部清償,僅餘600,000 元債務未償,且聲請人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違約金債務存在可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769號事件審理中,並就所餘600,000元債務,於相對人拒絕受清償後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聲請人現住居其內,如遭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00,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769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104 號裁判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即抵押人既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由,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而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合先指明。
(二)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主張其債權額為 1,100,000
元,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800,000元,聲請人則主張上開債權於超過600,000 元部分不存在,並於103 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嗣聲請人於103 日10月30日以相對人拒絕受領清償為由,將600,000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清償聲請人不爭執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聲字第264 號停止執行事件、10
3 年度存字第214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不爭執之600,000 元債務為相對人清償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當不受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再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769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3 年11月5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是聲請人所提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該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及違約金800,000 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囑託鑑定為5,073,380元,再參酌聲請人清償提存金額為600,000 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前開抵押物受償金額為1,300,
000 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諸本院10
3 年度補字第1769號訴訟標的金額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需訴訟期間應不超過3 年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1 │高雄市○○區○○段第387 地│2050.47 平方公│484/100000││ │號土地 │尺 │ │├───┼─────────────┼───────┼─────┤│ 2 │高雄市○○區○○段○○○○○號│61.60 平方公尺│全部 ││ │(門牌號碼○○○區○○路 │(附屬建物 │ ││ │218 號16樓) │15.66 平方公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