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劉力元

劉世錦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珍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七0號請求移轉股權事件,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欠缺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民國92年2 月13日屆滿,嗣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3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自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堪認該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林珍妮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可見其對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況聲請人自承林珍妮與其配偶楊文禮以負責人身份掌控公司,足認林珍妮應知曉本案涉訟內容。縱林珍妮有聲請人所稱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及未提供帳冊予股東審閱之情事,亦無礙由林珍妮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故林珍妮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各節,堪屬較為熟稔,應可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林珍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外,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推薦之李仰甯會計師有無出任特別代理人意願,李仰甯函復本院明確表示無出任資格亦無意願。本院審酌上情,選任林珍妮於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請求移轉股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