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鄭文豐相 對 人 吳韋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三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七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9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執行查封在案,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受理在案,為避免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而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32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土地既業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鑑價,並訂於103 年12月10日予以拍賣,如系爭土地一旦遭他人拍定,勢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債權額為115 萬元暨遲延利息,並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
115 萬元加以運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爭執事項之難易程度,預估該案所需審判期間約為2 年6 月,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4萬餘元(計算式:115 萬元×5%×2.5 =143,7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