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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相 對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相 對 人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忠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或0000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區○○段第000 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係以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對系爭建物有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然鷹吉公司與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簽署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係虛偽不實,鷹吉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施作,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係相對二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相對人間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聲請人興建系爭建物,並已建造完成,已投入超過4 億元之成本,遠高於本件相對人鷹吉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乙節,此有聲請人之書狀、上開和解筆錄附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可稽,而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鷹吉公司無法就上開債權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鷹吉公司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物係為何人所有,相對人間有無抵押債權存在,並本案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及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預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