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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黎志廣相 對 人 瑞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賢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第一五二五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定期拍賣,惟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9,547 元(下稱系爭債權本金),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系爭債權本金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 年4 月。是依本件預計之辦案期間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元【計算式:509,547 元×5 %×(3 +4/12)=84,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萬4千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