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相 對 人 高雄市代客停車職業工會管 理 人 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代客停車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成立後,自99年至101 年間均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又第三屆理、監事任期於98年1 月12日屆滿,亦未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改選理、監事,嗣經聲請人限期改善,並於101 年12月26日核予「警告」處分後,相對人雖於102年1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並完成改選第四屆理、監事,惟未函送選舉成果表及職員當選名冊,據以核發第四屆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另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8日後,迄今復未依工會法第24條規定定期召集理、監事會議,並依職權按時審查財務,經聲請人訪視輔導限期改善,並於102 年11月12日核予「警告」處分,仍未見相對人正常運作;亦未按時繳交代辦勞保費,截至102 年11月29日止,已積欠勞保費新臺幣(下同)220,423 元。而聲請人數度函轉勞工保險局欠費催繳函文暨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8條衡量公共利益及影響工會運作原則,同時要求相對人針對勞、健保欠費儘速召開理、監事會議,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以改善欠費情形,維護會員保險、就醫等相關權益,仍未改善,顯見相對人已無從依工會法及組織章程運作會務及改善期待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未具文函報聲請人第四屆理、監事及工會負責人改選之選舉成果表、職員當選名冊,亦未定期召集理、監事會議,且未按時繳交代辦勞保費,致積欠截至102 年11月29日止之勞保費220,423 元,迭經勞工保險局催討而遲未繳納,又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已函請相對人將第四屆理、監事及工會負責人改選結果相關資料及申請換發證書,以函文補送聲請人,俾核發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書,並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核財務及儘速繳清相關欠費,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章程暨歷次工會登記資料、相關函文及訪視工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信屬真實。再者,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分別規定:
「本會定期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開會一次‧‧‧。」,相對人既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以行使章程所定之職權事務(章程第21條至25條),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