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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伍紙(號碼: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6號裁定,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復因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到期,歷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近期乃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面額共計新臺幣230 萬元。今因上揭存單業已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即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6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5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