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天賜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就相對人等涉犯貪瀆偵查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本件聲請人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各類訴訟,揆諸前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