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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相 對 人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臨托居家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苙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臨托居家服務業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成立,102年4月積欠相關勞工保險費,聲請人依工會登記及工會負責人陳苙嘉電話號碼積極聯繫,惟電話已停用無法取得聯繫,聲請人曾於102年10月29 日函促該會召開會議並通知進行會務訪視,並於102年11月8日會同勞工保險局至該會進行業務訪視,訪視結果該址外觀為停止營業早餐店,經詢問鄰居張姓鄰長及劉姓醫師,均稱未曾聽聞該址設有職業工會,亦未見聞工會相關人員及會員進出該處所。聲請人再於102 年11月15日函知該會務缺失並限其於102年12月31 日完成改善,並核予警告處分,迄今相對人皆未函報相關缺失,是該會已無從依工會法及組織章程運作會議及改善期待可能性,為此,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積欠相關勞工保險費,迭經勞工保險局催討而遲未

繳納,經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身分,函請相對人儘速依法繳交,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及第18頁)。

㈡再查,相對人會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其第二

屆理、監事之任期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現由陳苙嘉擔任理事長,此固有相對人第二屆職員選舉成果表、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並未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為保障會員權益及福利而協調、處理積欠之勞、健保費用之情事,更未陳報主管機關即逕自停用電話,無法取得工會負責人之聯繫方式,且經主管機關訪查亦無法會晤。本院審酌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遲未依主管機關要求依法召開理、監事會議,並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已無法依章程運作,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