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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金成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四二三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亦不認識相對人,先前僅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聲稱聲請人積欠2 百餘萬元,但事實上台東中小企銀積欠聲請人5 百餘萬元,許多資產管理公司遭騙,看資料後就不會再來等語。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423 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331號、103 年度補字第423 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

9 萬650 元,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4/2400),經鑑定價值總計約為48萬3,569 元,此有鑑定報告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為佐證,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前開扣押之金額受償為48萬3,569 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扣押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3 又1/3 年),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 年4 月計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8 萬595 元(計算式:48萬3,569 元×5%×3 又1/3 年=8 萬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