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相 對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相 對 人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忠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審重訴字第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之97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前向相對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購買僅完成地下層之未完工建物後,自行出資興建完成,而為聲請人所有,詎系爭建物業遭相對人船井公司為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相對人鷹吉公司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然相對人鷹吉公司就系爭建物並未為任何施作,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顯屬相對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不得據以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及相對人間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重審訴字第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聲請人自陳其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業已投入超過4 億元之成本,遠高於本件相對人鷹吉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8,000 萬元乙節,此分別有聲請人之書狀、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對人鷹吉公司無法就上開債權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鷹吉公司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物係為何人所有,相對人間有無抵押債權存在,並本案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及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預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