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佳德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
陳佳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之股東,持有鼓山公司2200股迄今已逾1年,持有股數約占鼓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 萬4000股之9%。且鼓山公司股東陳相賓對前任董事長陳洸華提起背信、業務侵佔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偵查中,鼓山公司記帳人員作證陳稱「有時為讓內外帳差距縮小...」、鼓山公司經理陳岳彬陳稱:「會計憑證下落不明」,足見公司帳冊有內外帳之疑慮,會計憑證甚至憑空消失。公司日前更不顧聲請人反對,擅行發放土地補償金,此舉形同掏空公司,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鼓山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股東權益。又鼓山公司前董事長陳隸君已辭職,僅餘聲請人及陳岳坊等2 名董事,為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人陳岳坊為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鼓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隸君已辭任,固提出陳隸君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8 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鼓山公司尚有董事陳岳坊及陳佳德二人(見卷第13頁),縱該二名董事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可見鼓山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鼓山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鼓山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為憑(見卷第13頁~第14頁),固堪認定。
㈡惟鼓山公司前業經股東陳相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
因而於101 年12月27日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鼓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案卷核閱明確,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得依法檢查鼓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又王淑冬會計師除於102 年5 月20日以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文本院表示,已多次函請鼓山公司提出受檢相關資料,均未獲回應外,迄今尚未向本院提出檢查結果報告,有前開卷宗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顯見本院另案所選派之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尚未就鼓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檢查完畢,亦未依公司法第353 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報告,該檢查程序並未終結。從而,鼓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得依循本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
4 號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事件而為檢查,本件自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