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廖淑容相 對 人 陳德仁
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上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3 年度存字第414 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亦即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可知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時,無庸檢附證明文件,且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辦理清償提存後是否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亦非提存所得以審認,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確認。另依提存法第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者,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應由提存人於提存書上記載,是提存人對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是否有據或應否刪除,應由提存人自行決定,而與法院提存業務無關,提存所自無從拒絕提存人附加之受取要件。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南投市○○段607 、610 、611 、612、613 、614 、615 、616、743 、749 、750 、751 、769、802 、803 、8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廖美萩、廖淑婉、廖淑婷、廖宗琦、廖美雲、廖美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相對人前以民國103 年2 月18日板橋站前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表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鄒宗展或其指定人設定地上權,並通知伊等共有人於特定時間、地點受領應得租金,經伊、廖宗琦、廖美雲於同年2 月18日,廖淑婷、廖美智於同年
2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2 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0656號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因被繼承人陳錦格、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尚未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其等遺產無從辦理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相對人所為應屬無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896 、899 號提存書中證明文件欄將「郵政回執聯」予以刪除,足見廖淑婉、廖美荻並未接獲上開存證信函,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不合法,自不應准予提存,爰請求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前來領取應有部分應得之租金,因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依法予以提存,業經其於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14 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14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而其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其准予提存,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行為是否無效、有無受領遲延及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等事項,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相對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廖淑婉、廖美荻之受領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則與異議人無關,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判斷。另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受取要件乃提存人決定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提存所無變更權限。是相對人以有上開原因事實並於提存書敘明異議人遲延受領之旨及附加受取要件而辦理清償提存,揆之上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