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朱立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相 對 人 顏博熙即提存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 年3 月19日102 年度存字第
142 號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公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向第三人林瑞玲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7之共有部分【含地下室1 樓編號5 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暨所坐落同段181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8之土地,並於同年4 月6 日完成所移轉登記,並開始繳納房屋貸款本息。惟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拒絕交屋,致異議人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71,200 元,異議人現準備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勝訴後應可就相對人提存之反擔保金897,200 元取償。為保全日後之求償,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禁止相對人領回反擔保金897,200 元,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提出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因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撤回起訴,該案審判長並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全案因撤回起訴及撤回上訴而終結,此有本所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號卷附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故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本所予以准許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為由
,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6號遷讓房屋事件為審理後,為異議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就異議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乃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提出897,200 元擔保金聲請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142 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就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因異議人與林瑞玲另行成立調解,故異議人乃於該案二審102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起訴,該案即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相對人乃於103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則以103 年3 月19日102 存字第142 號函文准予相對人取回,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2 號卷),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即屬合法。
㈢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於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時,原告既不得再依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法院即應將提存物全部返還提存物,而無准駁之裁量權,故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通常取回程序外,另於提存法明定提存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之簡速取回程序。而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之原因不一而足,立法理由所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或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僅為例示說明,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說明,是凡足致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均屬之,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2 款係明文「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而非「假執行之宣告經廢棄或變更判決而全部失其效力」自明。
㈣本件相對人依本院前揭民事判決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並提起上訴,異議人於二審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相對人據以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既已因異議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全部之起訴而視同未起訴,則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亦失所附麗而全部失其效力,相對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至異議人雖以其將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可對反擔保金取償為由而聲明異議,惟該項擔保係備供異議人因於前揭民事事件判決後至確定以前,相對人未立時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受之損害賠償,而異議人因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需負擔之貸款利息是否為上開免為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擔保範圍尚屬有疑,況且上開假執行宣告既已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即難認異議人得不另循其他保全程序而可逕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反擔保金取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依上開說明,前揭民事判決宣告之假執行既業已失效,相對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取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