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02號原 告 蕭酩錕被 告 蕭欽雲
蕭華雲蕭朝雲蕭雲天蕭富山蕭群騰蕭群耀蕭涂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依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1 、72分之3 ,以各地號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13,62
7 元【計算式:(2,331.7 ㎡×2,500 元/ ㎡×1/12)+(1,22
7.42㎡×2,500 元/ ㎡×3/72)=613,6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