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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 告 蕭朝雲被 告 蕭欽雲被 告 蕭華雲被 告 蕭涂秀梅被 告 蕭雲天被 告 蕭朱五妹被 告 蕭群騰被 告 蕭群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401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面積1,608.19㎡×原告持分7/96+同段39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 元×面積2076.14 ㎡×原告持分19/96 +同段39

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 元×面積3,326.56㎡×原告持分3,047/20,064=152,443 元+739,625 元+909,333 元=1,801,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