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被 告 洪秀卿被 告 陳旭伶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3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旭伶塗銷98年10月3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9,975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43,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3 年8 月7 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56,604 元【計算式:59,975元/ ㎡×832.15㎡×163/10,000+343,100 元=813,504 元+343,100 元=1,156,6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先位聲明第3 、4 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旭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3 、4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2 萬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6,604 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8年10月29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旭伶塗銷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88,387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746,604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8,387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6,6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068元外,尚應補繳1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