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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81號原 告 邱錦昌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86年9 月3 日簽署之概括承受讓與契約無效,爰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7,749,2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75,1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