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02號原 告 李靜宜被 告 林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0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