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65號原 告 黃美照
黃進福被 告 高恳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3 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理 由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黃美照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6日所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7 月18日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67,200 元,嗣原告於10
3 年9 月1 日具狀減縮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0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確認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予原告,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3 、4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00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400 萬元=6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5,350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