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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 告 組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曜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0,573 元,應繳裁

判費20,7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20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等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