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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 告 賴靜嫻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珍妮人被 告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自民國103 年2 月15日起至

105 年10月31日止兩造間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60 萬元【計算式:(8 +15/30 )月×80萬元/ 月(103.2.15~103.10.31)+12月×90萬元/ 月(103.11.1~104.10.31)+12月×100 萬元/月(104.11.1~105.10.31)=680 萬元+1,080 萬元+1,200 萬元=2,960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占有及使用位在屏東縣泰武○○○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電台發射站機房,占用面積

200 平方公尺之契約權利,又系爭土地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5元計算,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元【計算式:95×200 =19,0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9,619,000 元【計算式:29,600,000+19,000=29,61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6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