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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董慧英被 告 林美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訴外人柯東仁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召集之京都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與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