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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 告 李榮華被 告 李金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出售前有居住及使用權,依原告民國103 年9 月25日具狀陳報是欲確保其就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有7 分之1 之所有權權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6,895 元【計算式:(面積128 ㎡×公告土地現值46,188㎡+建物現值786,200 元)×1/7 =956,8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