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87號原 告 邱慧吟被 告 徐樹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30樓建物之浴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即原告起訴狀預估之修繕費用),第2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茲以原告上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