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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3號原 告 徐偉智被 告 徐佩瑄被 告 徐珮毓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造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 號成立調解,惟就調解條款第6 款所載,其係因錯誤而同意和解,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