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 告 譚國華被 告 夏儂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
2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