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 告 謝貴香被 告 黃芳志被 告 黃夢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 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面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7,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