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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蘇昱綺被 告 林克臻原告與被告林克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報告義務及賠償損害,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以明原告嬰兒鄭尚發生腦性麻痺結果之原因,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0 元【計算式:5,510 +3,000 =8,5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