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陳源守
曾蔡詠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曾明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 元,應再補繳1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