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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60號原 告 薛山田被 告 許素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出具「不得有異議」之協議書,供原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

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6,846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510,6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3 年6 月17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4,588 元【計算式:76,846×78+510,

600 =5,993,988 +510,600 =6,504,5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裁判案由:出具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