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留名嫺訴訟代理人 留櫟淮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潘方金詩潘進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即原告陳報因通行所增加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