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52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呂寬恕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03 年6 月20日103 年度補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故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